三堂会审 | 从严纠治违规接待 准确认定受贿犯罪

发布时间:2025-12-10 09:00:13 湖南省常德寰宇食品有限公司

编者按

违规接待、大吃大喝是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财物的典型表现,背离我们党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,甚至容易由风及腐,必须从严监督、坚决纠治。本期案例中,郭某某作为A县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,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?该镇供销合作社违规超标准接待,郭某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,应如何定性?郭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向单位退赃,如何计算其受贿数额?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。

特邀嘉宾

杜倩倩 安徽省肥西县纪委常委

刘丹 安徽省肥西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

李梦微 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

赵久涛 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、刑事审判庭员额法官

基本案情:

郭某某,2003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,曾任某省A县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等职务。2022年,A县供销合作社(事业单位,2005年后纳入参公管理事业单位)对B镇供销合作社进行清算过程中,发现郭某某在任职期间履职尽责不到位,公私不分、账目混乱、财务制度执行不到位等,经研究决定撤销其职务,2023年9月郭某某以职工身份退休。

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。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,B镇供销合作社根据郭某某安排,在业务招待中多次违规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,并将烟酒费用分四次列在招待费用中予以报销,共计1.88万元。郭某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。

受贿罪。2005年至2009年,郭某某利用担任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的职务便利,为他人在项目开发等方面谋取利益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4.2万元。

挪用公款罪。2015年至2017年,郭某某利用担任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的职务便利,将该供销合作社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2.7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投资等。2020年5月,郭某某将上述62.7万元归还B镇供销合作社。

查处过程:

【立案审查调查】2024年7月19日,A县纪委监委对郭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,经批准,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。

【党纪处分】2024年9月27日,经A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,决定给予郭某某开除党籍处分。

【移送审查起诉】2024年9月27日,A县监委将郭某某涉嫌受贿罪、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。

【提起公诉】2024年11月15日,A县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犯受贿罪、挪用公款罪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
【一审判决】2025年6月6日,A县人民法院以郭某某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二十万元;犯挪用公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二十万元。判决已生效。

乡镇供销社理事会主任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

嘉宾:杜倩倩 李梦微

事实:2001年10月10日,经A县供销合作社党组会议研究决定,郭某某任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。2003年至2004年,A县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供销企业改革,B镇供销合作社(集体所有制企业,参照国有企业管理)按照要求改制后退出国有企业管理序列(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),2004年1月,B镇供销合作社与郭某某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,进行分流安置,该社剩余资产由A县供销合作社交由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。2004年8月,经A县供销合作社党组会议研究,任命郭某某担任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一职,具体负责B镇供销合作社资产管理、生产经营等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九十三条规定,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,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。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本案中,2004年,A县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供销企业改革,B镇供销合作社(此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,参照国有企业管理)按照要求改制后退出国有企业管理序列,B镇供销合作社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。2004年8月,经A县供销合作社党组会议研究,任命郭某某担任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,履行领导、监督、管理等职责,系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,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,理由如下。

第一,委派主体适格。根据A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A县供销合作社职能配备、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等相关文件,A县供销合作社是县政府领导下的全县合作社的联合组织,负责领导全县供销合作事业发展,系事业单位,具有委派资格。

第二,委派形式合法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(以下简称《纪要》)对“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”作出规定,“所谓委派,即委任、派遣,其形式多种多样,如任命、指派、提名、批准等。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,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,代表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、领导、监督、管理等工作,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。”具体到本案中,2004年8月,A县供销合作社经党组会议研究,决定任命郭某某担任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一职,负责B镇供销合作社资产管理、生产经营等。相关委派形式符合上述要求,具有合法性。

第三,郭某某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。根据《纪要》规定,“从事公务,是指代表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、领导、监督、管理等职责。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、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。”2004年,A县供销合作社在供销企业改革中,根据相关文件,将原B镇供销合作社剩余资产交由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,并任命郭某某担任改制后的B镇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,具体负责该社资产管理、生产经营等。该履职内容具有公共事务、国有财产管理属性,系从事公务。综上,郭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。

超标准接待如何定性

嘉宾:杜倩倩 刘丹

事实:A县供销合作社为加强对其基层社以及直属企业、投资控股企业等社有企业在公务接待方面的管理,根据《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》等制定并印发了A县供销企业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,严禁在接待中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。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,B镇供销合作社根据时任理事会主任郭某某安排,在业务招待中多次违规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,并将烟酒费用分四次列在招待费用中予以报销,共计1.88万元。郭某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。

超标准、超范围接待是公务接待中的不正之风,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表现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规定,违反接待管理规定,超标准、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认定该类行为要把握以下四点:一是“违反接待管理规定”,主要包括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《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》,2014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《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》,2020年3月国务院国资委、财政部印发的《国有企业商务招待管理规定》,2025年5月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印发的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》等,以及其他涉及公务、商务、外事等接待管理的规定。二是“超标准、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”,主要是指接待安排的迎送方式、陪同人数、活动场所、活动项目和方式、住宿、用餐及出行活动的标准和范围超过了前述规定标准,或者在接待活动中,接待单位在安排用餐时多次宴请,或者陪餐人数过多,或者超过用餐标准,提供高档菜肴,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,或者使用私人会所、高消费场所接待等。三是情节须达到“情节较重”或“情节严重”的程度,比如顶风违纪、有禁不止,超出接待标准,接待范围较大、次数较多,搞豪华宴请,挥霍浪费公款较多,在党员干部和群众中造成较大不良影响,给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较大损害,等等。四是在追究责任时,责任主体包括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。

具体到本案中,第一,《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》明确规定,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,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,不得使用私人会所、高消费餐饮场所。该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,以及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。国有企业、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该规定执行。A县供销合作社为加强对其基层社以及直属企业、投资控股企业等社有企业在公务接待方面的管理,制定并印发了A县供销企业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,明确要求上述单位需严格执行招待标准,严禁在接待中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;对违反规定,借机大吃大喝的,严肃追责。B镇供销合作社作为A县供销合作社管理的基层社,应严格遵循上述管理制度。

第二,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,B镇供销合作社根据郭某某安排,在业务招待中多次违规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,并将烟酒费用分四次列在招待费用中予以报销,共计1.88万元。该行为违反相关接待管理规定,属于超标准接待,考虑到招待发生的次数、频率、金额等,属于情节较重。由于相关行为发生在2012年以后,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,郭某某作为直接责任者,应适用2018年《条例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。

受贿后又退赃怎样计算犯罪数额

嘉宾:杜倩倩 赵久涛

事实:2005年10月,B镇供销合作社与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某商城项目,B镇供销合作社占股30%,某房地产公司占股70%。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,为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商城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帮助,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在项目后期开发、销售等方面获得郭某某的支持,决定将公司在该项目所获利润的20%送给郭某某,郭某某同意。2009年3月,某房地产公司、郭某某就某商城项目进行结算,明确某商城项目总利润以及B镇供销合作社、某房地产公司应得利润后,某房地产公司按前期约定将其利润的20%共计114.2万元以支付开发费用名义送予郭某某。其中64万余元郭某某又用于其他投资,至案发未实际获利。2022年2月,郭某某因担心被查,为掩盖其收受114.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,向A县供销合作社报告,请求A县供销合作社对B镇供销合作社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某商城项目进行清算,并主动要求向B镇供销合作社退钱。后于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间,分三次共向B镇供销合作社退回110万元。

郭某某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,受贿数额为114.2万元。理由如下:

第一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本起事实中,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,为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商城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帮助,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感谢郭某某的职务行为,并为继续获得郭某某关照,决定将某房地产公司该项目所获利润的20%送给郭某某,郭某某表示同意。二人达成行受贿合意并于2009年完成了行受贿行为。综合主客观因素,应认定郭某某构成受贿罪。

第二,该起事实中,郭某某的受贿数额为114.2万元。2009年3月,某房地产公司、郭某某就某商城项目进行结算,某房地产公司按其入股比例70%获得利润后,基于前期约定,又将利润的20%即114.2万元以支付开发费用名义送予郭某某。郭某某实际控制并占有了该114.2万元,构成受贿既遂。之后,郭某某将其中64万余元用于投资,至案发未实际获利,该行为系对犯罪所得的处置,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。

第三,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是受贿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,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、事被查处,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影响认定受贿罪。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,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将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,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故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。同时,也将主观上有受贿故意,后因自身或关联人员被查,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,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。本起事实中,郭某某于2009年3月收受孙某某所送114.2万元,已构成受贿既遂,在无客观情况阻碍的情况下,郭某某直至2022年才开始陆续退回款项,且其在向A县供销合作社报告该114.2万元相关情况及向B镇供销合作社退回第一笔款项时,均以“开发费用尚未与某房地产公司清算,现要求清算”为由,表明郭某某上述退款行为并非主观无受贿故意而及时退还或上交,而是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。因此,所谓“退还”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。(作者 方弈霏 )